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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执行局办理。

  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的原则设立执行实施、执行裁决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第二条 执行实施权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员行使,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执行方案;

  (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三)对被执行财产实施查封、冻结、扣押、提取款物等执行措施;

  (四)实施罚款、拘传、拘留强制措施;

  (五)决定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

  (六)办理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以物抵债等相关事项;

  (七)对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案件制作分配方案;

  (八)制作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九)决定案件的恢复执行;

  (十)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三条  执行裁决权由执行三庭行使,具体职责如下:

  (一)对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裁决;

  (二)办理上级法院指定执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登记、审查和立案;

  (三)负责审查执行实施庭提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终本裁定由实施庭初拟);

  (四)会同立案庭、审管办实施监督及流程跟踪管理;

  (五)对执行法律文书的统一规范使用进行监督;

  (六)建立执行款物登记台帐,协助财务室对执行标的款、物进行管理和过付;

  (七)执行理论的研讨、有关材料的起草及其他内勤事务;

  (八)负责本院执行各平台及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

  (九)其他执行裁决事项。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外,执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立案、审判、执行各部门应当相互协调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第五条  执行局对执行案件进行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对执行力量进行统一调度。

  第六条 积极与领导机关、协助义务单位和各有关部门沟通,采取定期召开执行联席会议、共同签署关于执行联动机制的文件、网络信息交流等形式,促进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长效机制。

  第二章  执行立案

  第七条 执行局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判决和非刑罚制裁措施;

  (三)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四)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五)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六)经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立案前应审查以下事项:

  (一)案件应由法院主管,并应由本院管辖;申请执行人认为本院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本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

  (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有具体的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

  (三)案件权利人和义务人明确;

  (四)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

  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决定立案后3日内将案件移交执行局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经当事人申请,由审判庭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移送立案庭立案,由执行局执行:

  (一)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二)民事制裁决定书;

  (三)具有给付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四)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判决和非刑罚制裁措施;

  (五)未缴纳诉讼费、执行费的案件。

  第十条  执行异议、恢复执行等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立案庭登记立案,转执行局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庭应及时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局受理登记后,交立案庭立案。

  第十二条  受托执行案件由执行局负责立案审查,符合委托执行立案条件的转交立案庭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说明理由,在5日内退还委托法院。

  已立案的受托执行案件,执行中发现委托手续、材料不全,经协调委托法院不予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受托法院执行局应当层报省法院审批,作出是否退回的决定。批准退回的,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终结本院案件的执行。

  第十三条  立案庭移交执行局的案件由执三庭内勤签收登记后移交分案领导(执行局长),分案领导(执行局长)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承办人后将案件交回内勤。

  案件承办人确定后,由执三庭内勤负责在管理系统中将案件移交给承办人,并及时将卷宗移交给执行实施庭。

  执行实施庭在收到案件后,应做好案件登记,并及时将案件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内网)和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内网)。

  提级执行案件、移交异地执行的案件,由承办人准备好相关手续后提交裁决庭审查登记,并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办理案件的提级和移送手续。

  第十四条   民商事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期间分别起算,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受送达的时间不一致的,申请执行期间从最后一名当事人受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执行人员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委托代理人,如果在诉讼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则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特别授权须经执行人员向委托人本人核实确认。

  第十六条  立案审查过程中,立案庭应通过发放《诉讼、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通知书》等形式及时向申请人释明执行风险,并告知有关权利。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费不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执行人员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

  执行案件得以全部执行的,依照收费标准计算全案的申请费金额;部分执行的,应按照全案标的额所适用的收费标准计算申请费金额,预先在过付款中扣除。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按收费标准与执行费一并收取。

  第十八条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未就此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负担,并按照全案标的额所适用的收费标准计算申请费金额预先收取。

  第十九条   因鉴定、公告、审计、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的,由申请人承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应先由申请人负责垫付,再执行过付给申请人。

  第三章  执行实施

  一、执行前准备

  第二十条  实施庭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在2日内进行收案登记,并进行集中查询。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案后3日内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告知自己的联系方式,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第二十一条  执行员经审查需调查财产的,应当立即登录“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或“全省执行案件司法查控系统”,对系统已开通的财产调查事项,提请网络查询。查询结果应打印并附卷。查询情况应于当日同步录入管理系统。

  “司法查控系统”暂时不能查控的事项,由执行员按照“四查两报”的要求进行人工查询,并将查询结果附卷。查询信息应同步录入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人员应当通过审阅执行文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掌握案件情况,明确执行事项,必要时应拟定执行方案。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应当将立案信息及时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随时将采取的执行措施录入系统,直至执行结案。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收案后发现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接到执行案件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告知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相关要求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

  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庭长、执行局长或院长请示,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请示,事后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执行通知书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的除外。

  执行通知书中除注明上述内容外,还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因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等非被执行人的原因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该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分期给付的,该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相关规定见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

  二、执行法律文书及送达

  第二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执行法官或执行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制作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公告、委托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送达。

  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通知类法律文书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员自行制作。

  涉及查封、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裁定书(无需合议庭合议),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员自行制作,并报庭长审核。

  涉及拍卖、变卖、拍卖成交确认、以物抵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需由合议庭合议的,由庭长审核,并按权限签字审批。

  搜查令、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采取边控措施决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异议、复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根据法律文书签发权限分别由院长或执行局长审批。

  经合议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应当署名。

  第三十条  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受送达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代收人签收。

  拒绝接收的,适用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执行依据或《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发送。执行人员收到回执后即视为送达,涉外执行案件除外。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公告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同时送达多种法律文书的,应逐一填写送达回证或在同一送达回证中写明文书名称及件数。

  留置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章。没有见证人到场的,也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三、财产调查

  第三十二条  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主要为: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询问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到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帐目进行审计、委托律师调查等。必要时可以依法搜查。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随时向执行人员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情况,执行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经调查属实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信息不明确或不具有执行可能的财产线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要求其补充信息。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他知情人员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或质证,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同时可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院长或授权的分管副院长或执行局长批准,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第三十五条  执行人员应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补充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人员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三十八条  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接受调查的人拒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情况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调查应两人以上进行。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对单位进行调查时还应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阅读校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对调查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并由有关单位盖章。对调查结果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调查应当穷尽法定措施。调查内容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中心、余额宝、P2P理财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

  (二)向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林业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林木等情况;

  (三)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四)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五)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开办公司、对外投资情况;

  (六)向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七)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十)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找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的涉案情况;

  (十一)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司法查控平台已与上述有关财产协查部门联网的,可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未结案件应通过司法查控平台多次、随时进行,直至案件执结。

  第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是个人的,还可以向其工作单位、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邻居及亲友等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行踪和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的,可以通过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社保中心、社区再就业中心等调查被执行人的居住地和就业单位,查找财产线索。

  第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可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以实地调查、查阅帐簿等方式调查其财产。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和税务记录,了解其开办单位、股东、注册资金、纳税、对外投资及经营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绝按执行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或隐匿财产的,执行人员可以由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分管副院长或执行局长签发搜查令,对被执行人人身、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四十四条  搜查由执行员负责实施,必要时可由司法警察参加。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搜查对象是个人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工作单位或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全过程。搜查中发现的财产,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由在场人签字。

  搜查女性身体的,应由女性执行人员或法警进行。

  第四十五条  搜查时,对可能存放隐匿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封闭场所、箱柜等,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开启,拒不开启的,可以强制开启。

  对存放在金融机构保险箱中的财物、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义务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可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第四十六条  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笔录中写明。

  第四十七条  执行人员一般应自开始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简易执行案件不受上述时间段限制,应当及时执结。

  完成调查后,执行人员应及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制作笔录。

  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日内继续调查。申请执行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的,可以进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债务行为的,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审计的,应当在财务帐册检齐后5日内移送技术室委托审计。

  第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又不申报财产,或者隐匿行踪的,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公告执行措施,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联动机制成员单位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第五十条  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不履行义务情况,公告履行期限,及期满仍不履行将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在人民法院公告栏、被执行人住所区域,及被执行人工作场所区域张贴,并可以通过有关媒体发布。

  第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执行人员以悬赏公告方式进行查找。

  对于悬赏公告的操作程序,执行法官或执行员有告知义务。

  第五十二条  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审查悬赏公告申请,符合相关条件的,在就悬赏公告的形式、公告范围、悬赏赏金数额等事项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决定发布悬赏公告。

  悬赏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尚未履行的债务、悬赏金数额等情况。

  悬赏公告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栏、人民法院网及执行人员官方网站、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并应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及被执行人生活、工作场所张贴。

  悬赏赏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发布悬赏公告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应先行垫付。

  第五十三条  悬赏公告发布后,对提供真实有效线索,使案件得以全部执行或部分执行的人员,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悬赏公告的承诺向其颁发赏金。对提供线索的人员身份及其提供线索情况应当保密。

  四、财产控制

  第五十四条  对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第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一般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作出裁定书,写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详细情况,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出具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四)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承办人必须清点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个人的,也可以交其成年家属一份;

  (五)制作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笔录应由执行人员、保管人及到场人员签名;

  (六)将查封情况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调查财产时发现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等紧急情况的,执行人员可以在电话请示庭长后现场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采取措施。执行人员必须在3日内补办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审批手续并向有关人员送达。

  第五十六条  查封采取下列方法:

  查封、扣押动产的,执行人员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符合办理预查封登记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五十七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详细情况,及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办理的具体事项。有关单位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的财产状况与实际不符的,可以向执行人员提出意见,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查封、冻结的财产转移或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执行人员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转移或查封、冻结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因协助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查封、冻结的财产毁损、灭失的,执行人员有权责令其限期赔偿;逾期未赔偿的,应当裁定其在毁损或灭失的价值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执行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未登记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登记名义人否认该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应当在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方可采取查封措施。

  第六十条  查封、解封和处分土地、房屋时,应当遵循房地合一的原则。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土地,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土地可以整体查封。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土地的具体部位;房屋有具体的楼层和房号的,应当注明楼层和房号。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在变价处理房屋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第六十一条  下列房屋、土地虽未进行权属登记,执行人员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已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如部分缴纳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执行人员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预查封。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执行人员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第六十二条  预查封的期限和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国土资源、房地产部门应当依据执行人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预查封期间,可以为被执行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员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金融机构有义务按要求协助执行人员冻结指定账户。擅自解冻被冻结账户,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执行人员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冻结、扣划证券、相关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第六十六条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法院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以到证券公司办理协助执行手续的为先。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到协助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当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收到协助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撤单。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正常交收。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对已交收部分,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等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行人员冻结或者扣划。

  第六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并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发出禁止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六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到期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执行人员可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对尚未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执行人员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或擅自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被转移财产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人员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持有或所有的上市公司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裁定后7日内,将裁定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执行人员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知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扣划: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因身患重大疾病所必需的治疗及康复费用,及因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我国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及其营业场所、运钞车等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九)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

  (十一)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客户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

  (十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帐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十三)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期货公司专用结算帐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但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除外;

  (十四)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以及该资金形成的粮棉油;

  (十五)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

  (十六)国家机关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公务财产、学校教育设施、医院医疗设施;

  (十七)地方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的各项附加收入即财政预算外资金,但地方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可以执行;

  (十八)军费,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及军队工厂、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现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的军队“特种企业存款”除外);

  (十九)国防科研试制费;

  (二十)宗教祭祀、礼拜场所;

  (二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的住房公积金不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可作为缴纳人的财产执行;

  (二十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二十三)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工会经费集中户资金;

  (二十四)离退休人员未发放之前的基本养老金;

  (二十五)被执行人为旅行社,其交存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得执行,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规定,因旅行社的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

  (二十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七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但原则上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承兑汇票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执行人员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功能时,可以扣划;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合同约定的资金,可以扣划。

  第七十二条  对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结合实际情况处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土地补偿费后不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时,可以执行;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后,如村民为被执行人,补偿费数额远远超过债务额,且执行该款不至影响被执行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可以执行;

  (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或支付给安置单位,用于安置村民的,不得作为村民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四)安置补助费发放给村民个人的,如村民为被执行人,具有其他工作或者收入来源时,可以执行;对其既无工作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安置补助费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不得执行;

  (五)安置补助费经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其保险费用的,不得执行;

  (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该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人所有,在不违反执行豁免原则时可以执行。

  第七十三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的房屋可以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第七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执行人员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十六条  有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有两个以上登记机关的,后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先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财产没有登记的,没有在现场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在现场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七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对法定孳息一并查封的,执行人员应当明确写明。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七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执行人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执行人员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由执行人员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执行人员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物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查封、扣押后应及时处理。

  被执行人对查封、扣押财产请求自行变现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人员可以指定合理期限,监督其变现,并执行其价款。到期不能变现的,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

  第七十九条  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第八十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执行人员可以根据协议予以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八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八十二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应当查封、扣押、冻结。

  第八十三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允许其他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名,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

  第八十四条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交易结算资金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并在裁定书中注明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到期之日15日前书面申请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每次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八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应当在7日内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动产经三次拍卖、动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三)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

  (四)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执行人员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六)执行异议案件中,执行异议裁定书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八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执行人员可以发出限制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作出以下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消费;

  (三)购买非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同时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以单位财产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限制消费令由院长签发或经院长授权的执行局长签发,送达被执行人并通知有关协助单位。

  第八十八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有离境可能的,执行人员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可以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第八十九条  限制出境应制作决定书,经院长或经院长授权的执行局长签批。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执行人员应当向被限制出境人员送达限制出境决定书,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十条  限制出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扣留或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扣留出入境证件;

  (二)要求出入境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出境审批备案手续;

  (三)要求出入境管理机关在边境、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

  (四)被限制出境人员拒不交出出入境证件的,可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其出入境证件作废。

  第九十一条  限制出境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期限届满需要续行限制出境的,执行人员应当提前5日办妥相关手续。

  第九十二条  限制出境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应及时办理解除限制出境手续:

  (一)案件所涉债务清偿完毕;

  (二)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三)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

  (四)裁定终结执行;

  (五)执行人员认为可以解除的其他情形。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执行人员应当经合议制作决定书,经院长或经院长授权的执行局长签批。审批后应将裁定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和协助义务机关,并及时发还扣留的出入境证件。

  五、财产处分

  第九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股息、红利等资金,执行人员进行查封、冻结后,原则上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扣划裁定,将执行款项转到执行款专用账户。

  扣划时,执行人员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执行裁定书和执行依据副本。通过网络扣划的应当向协助部门发送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电子文本。

  第九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执行人员可以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应当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但执行收入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被执行人为离退休人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债务。但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九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执行人员应当作出扣划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执行人员扣划存入执行款专用帐户。

  分期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收益、应收款的,扣留、提取的期限不受冻结被执行人存款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人员的裁定要求,持续扣留至裁定书确定总额满为止。

  第九十六条  被执行人既有金钱,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先执行其金钱。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后一个月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予以处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  评估、拍卖、变卖统一由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实施。

  需要评估、拍卖的,执行承办人应当填写《对外委托评估移交单》或《对外委托拍卖移交单》,报执行局长批准后,于3日内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技术室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通知当事人。同时,应当通知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  对拟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及拟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原则上应首先进行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下列财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价值5000元以下,当事人对价值无争议的财产;

  (二)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财产;

  (三)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

  第九十九条  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附卷交技术室送评估机构。

  应当由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评估所需资料的,执行人员可以通知当事人提交,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

  第一百条  评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执行人员。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况的描述;

  (三)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四)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

  (五)评估结果、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六)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评估委托书复印件、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签章及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评估报告由执行人员针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齐备;

  (二)评估报告是否按委托要求作出;

  (三)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五)其它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5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异议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技术室可以组织听证会,听证必须通知评估机构参加。评估机构拒不参加的,评估报告不得作为案件执行的依据,所支付的评估费用必须返还。

  经审查或听证,评估报告确有明显错误的,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修正的,可以不采纳评估结果,由技术室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请求重新评估的,应当由技术室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一百零三条  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但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确定拍卖机构后,技术室应当在3日内将所选定的拍卖机构情况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应同时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

  第一百零六条  被执行财产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将评估报告及评估前针对该财产所作的财产调查笔录一并交技术室送予拍卖机构。

  财产未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在委托拍卖前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拍卖时交技术室送予拍卖机构。

  拍卖机构发现实际交付拍卖的标的物与委托书及财产调查笔录载明的拍卖标的物不相符的,应当要求执行人员予以确认。

  第一百零七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动产拍卖日7日前、不动产拍卖日15日前,分别在执行人员指定媒体的明显位置发布拍卖公告。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零八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执行人员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第一百零九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拍卖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办理竞买登记。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一十条  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不得少于2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竞买人应当于拍卖之前预交保证金。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3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动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申请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动产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执行人员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但是,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申请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二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人员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人员仍应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依法予以变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拍卖时,执行人员应当提前通知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参加竞买,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参加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执行人员可以在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执行人员可以直接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执行人员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转让价格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征得申请执行人的认可。

  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拍卖无论成交与否,拍卖机构均应及时向执行人员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告情况;

  (二)竞买情况;

  (三)拍卖结果。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成交确认书副本;

  (二)买受人的基本情况;

  (三)执行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督促买受人按照执行人员确定的期限将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执行人员执行款专用帐户。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拍卖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合议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人员已依法支持的;

  (六)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拍卖程序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执行人员委托拍卖后,遇有法定情形,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抵债接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或抵债接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价款的,该差价与原拍卖佣金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由原买受人承担,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变卖财产的,执行人员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后,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该财产。

  对下列物品,执行人员可以依职权决定变卖:

  (一)金银及其制品;

  (二)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三)鲜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四)季节性商品;

  (五)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变卖价格。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执行人员应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变卖。

  流拍财产的变卖价格参照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确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变卖成交的,执行款应汇入执行款专用帐户。

  变卖未能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成交的或自变卖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申请买受该财产,技术室应及时将移送材料退回执行庭。

  执行庭应继续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该财产抵债。不接受的,可以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以执行所得清偿债务。对该财产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或者采取措施无意义的,经向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说明法律后果后仍不接受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执行人员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以不低于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将查封财产抵偿债务的,执行人员可以准许以物抵债。但是,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多个,其他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不得以物抵债。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当作出裁定,并在价款全额或差价交付之日起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一百三十条   动产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后,执行人员应当作出权属转移的裁定书,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相关协助执行部门办理,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注明裁定生效时间,协助执行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应当追溯到裁定书生效之时。

  执行人员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而消灭,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执行人员处理国有划拨土地,及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时,应事先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商一致。必要时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执行人员处分房地产后,被执行人或占用人拒不迁出的,可以由院长或授权的执行局长签发强制迁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或占用人在指定期间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强制迁出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将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过程中搬出的财物,由执行人员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执行人员在对该房屋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可以裁定强制迁出。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执行限售流通股,必须以评估拍卖的方式进行。拍卖及过户的有关事项依照《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上市公司流通股,应当以变卖方式进行。执行人员应当委托托管流通股的证券营业部在证券市场变卖,或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变卖,变卖价格及受让流通股的股权比例限制等相关事项,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办理。

  六、执行非金钱债权

  第一百四十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仍不履行,又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应当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拘留。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的,应当强制交付该特定物的原物。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被执行人隐匿或非法转移该特定物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其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裁定折价赔偿或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拒不交付的,强制执行。

  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种类物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并将估价结论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裁定执行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履行债务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三)第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执行人员提出;

  (四)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对履行债务通知书的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范所指的异议,不影响执行。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人员应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长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对第三人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三人收到执行人员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限定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申请执行的,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此前已经对第三人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法院协助扣留相应执行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人员可以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八、执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第一百五十条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当事人变更和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向执行人员提交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或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执行和解当事人是否适格、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问题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书面申请执行人员裁定撤销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应当进行听证。确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可以裁定撤销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请求撤销的,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员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从执行标的额中予以扣除。

  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依前款处理。除第三人已向执行人员提供执行担保外,执行人员在恢复执行时不得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亦不得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申请执行人不得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拒绝领受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法将执行标的物提存。

  九、执行担保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执行人员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执行人员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或解除执行措施。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具有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能力的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担保书或保证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

  (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则自愿接受执行人员对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五)作出关于担保成立时自愿接受执行人员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意思表示;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人员应当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被执行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人员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案件审理期间,由于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执行人员仍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十、执行分配

  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六十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经债权人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

  十一、执行款交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各级法院应当开立执行款专用帐户,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款应当存入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款专用帐户,由基层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款实行统一管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行应当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直接汇入执行款专用帐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人员姓名。

  第一百六十七条  执行款到帐后,财务部门应当在3日内通知执行部门。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款到帐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和交付执行款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取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交付:

  (一)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案件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四)其他不宜交付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交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执行款前,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交付执行款应采取转帐形式。执行款必须转入申请执行人的帐户,不得转入他人帐户。对于申请人为个人,无法采取转帐形式的,应采取现金支票解付。对于数额较小可即时清结的案件,可以由执行人员监督双方当事人现场交付,并把情形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拖欠工人工资案件,可以直接支付现金,但必须制作工人工资发放表,由每一名收款人签收。

  委托劳动管理部门发放的,劳动管理部门收取执行款时应向执行人员出具收款收据。工资发放后,劳动管理部门应将附有工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资表交回执行人员,换回收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搜查、扣押、小额执行,或异地执行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必须符合以下程序:

  (一)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执行人员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移交财务部门或将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收取票据的,应在票据有效期内及时将票据交给财务部门。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领取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必须检查其是否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交付执行物或退返暂存物品时,应造具清单,要求被交付人清点查验后签收,并注明该物的情况。

  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物后应向执行人员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一白七十四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省高院及市中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二、强制措施

  第一白七十五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白七十六条   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执行人员可以对其进行拘传。执行人员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五)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六)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八)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执行人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行人员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执行人员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执行人员交公安机关看管。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执行人员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提前解除拘留可以责令被拘留人具结悔过,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报经院长或授权的执行局长批准,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或授权的执行局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或授权的执行局长补办批准手续。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执行人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上一级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执行人员和当事人。上一级法院复议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执行人员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并在3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执行人员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请求协助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托法院应向委托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在拘留后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对各级政协委员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在的政协党组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同时或事后及时通报。

  第一百八十四条   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同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妨害执行或者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上述行为的,执行人员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执行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检察机关管辖。

  第一百八十八条   执行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被移送人的基本情况和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

  (三)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

  (四)其他应提供的案件材料。

  第一百八十九条  如公安机关对执行人员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不予立案侦查,可引导当事人按自诉案件办理。

  第一百九十条  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其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四章   执行裁决

  一、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若非明确规定可以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情况,不得变更追加。

  第一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应当向执行人员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由执行实施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裁定,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应进行听证。

  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请求执行人员对被申请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变更或追加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所遭受的损失。

  被申请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执行人员应当不采取或解除控制性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变更或者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书面提出异议,该异议由执行裁决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原裁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异议裁定中必须载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六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可以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执行人是登记为个人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可以执行其家庭共有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百条   被执行人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裁定追加分立后存续的企业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被执行人合并的,可以裁定追加合并后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二百零二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直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百零三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对其开办、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金时,投入或者增加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投资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得裁定开办单位或投资人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得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二、执行异议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人员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应当提交异议申请书。异议申请书应当明确具体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有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后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在3日内补足,未能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人员收到执行异议后3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人员在3日内立案或者在15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百一十条   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执行人员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一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百一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可以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但不得处分。

  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人员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执行人员认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物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审查异议期间组织听证的,扣除举证时间及听证时间。如有特殊情况,经执行异议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拍卖的效力提出异议,具有以下情形,应当裁定异议成立;尚未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的,不予作出;已经裁定拍卖成交的,应当撤销: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的;

  (二)买受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拍卖机构非法限制竞买人资格的;

  (四)拍卖公告的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期限的;

  (五)一人竞买的;

  (六)拍卖机构违反执行人员的中止、暂缓拍卖指令擅自拍卖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的情形。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暂缓、中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人员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暂缓执行由执行人员或其上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讨论后作出决定,执行局统一办理。

  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员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二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或其上级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由上级法院执行裁决机构作出决定,及时送交执行人员。执行人员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由负责审查的审判机构向本院执行裁决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由执行裁决机构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

  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人员的,应当在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负责审查的法院是上级法院的,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交执行人员,执行人员的执行裁决机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担保。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执行人员应予审查。对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百三十三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人员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决定由上级法院作出的,从执行人员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人员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暂缓执行决定是由执行人员作出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暂缓执行决定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人员可以继续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执行人员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十)行政赔偿执行案件中,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的;

  (十一)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审判监督庭裁定中止执行的,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十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执行裁定自执行程序恢复时自行失效。恢复执行后,中止执行前的执行活动仍然有效。

  第六章  结案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中应当写明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三十九条   执行期限即将届满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人员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终本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人员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下列执行案件可以结案:

  (一)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

  (二)案件执行标的款全部执行到执行款专户,因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领取或不愿领取,执行人员依法提存的;

  (三)裁定分期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收入的;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的;

  (五)委托执行的案件,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新收执行案件办理,委托法院不得作结案处理。待受托法院将案件依法结案后,委托法院的案件一并依法结案。

  第二百四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不适格,或当事人提出案件已超过申请期限及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书后作结案处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在6个月内执结,中止、暂缓、评估、审计、拍卖、公告,及向上级法院请示、执行争议协调等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执结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填写《延长执限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时间,层报局长批准。

  第二百四十五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负责实施和裁决的执行人员应分别将案件信息、执行措施、案件进展情况、裁决情况、结案信息等内容于工作当日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应在每月30日前审查本部门所报结案的系统信息是否齐全。信息不全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实施承办人或裁决承办人补录。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卷宗材料整理完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及本院的有关规定进行装订、检查,送本院档案部门归档。

  所有执行案件均应装订附卷,附卷内装订的材料为各种签字审批材料、合议庭笔录、阅卷笔录、裁判文书原件及交、督办等内部材料。

  第七章  执行回转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执行人员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执行回转。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执行人员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执行回转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退还的,或者已经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赔偿。在折价赔偿时,原物执行时的价格与执行回转时的价格不一致的,以其中较高的价格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百五十条   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旨在便利本院内部准确使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属内部操作规程,规程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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