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案件审理阶段贯彻“有利执行”原则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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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3月15日 | ||
东河法[2016] 14号 关于在案件审理阶段 贯彻“有利执行”原则的意见 为切实提高执行工作水平,在案件审理阶段摒除不利于执行的因素,不因审理阶段审判人员的行为和形象加剧执行难度,最大限度创造有利于执行的条件,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和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树立“有利执行”的理念。案件审理中,要从“有利执行”的角度对案件处理进行评估: 1.一个案件在裁判方式、裁判内容等方面存在两种以上合法的可能性的,要选取有利于执行的裁判方式和裁判内容。 2.要把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作为衡量裁判结果的重要尺度。对执行工作必须且在审理阶段能够解决、没有必要在执行中再启动新的审判程序解决的实体问题,要尽量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裁判文书的制作必须符合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的规范性要求。 3.在审理阶段非审判活动必须的行为,如实施该行为有利执行,反之将造成执行工作困难的,要主动实施该行为,防止因无关审判或怕麻烦而不去实施该行为。 二.全力提高自动履行率。自动履行率既取决于案件本身的特点,同时取决于裁判的正确性、干警在审理阶段向当事人传递的可信赖性等因素。 4.审判人员要全力提升服判息诉率、调解率,全力降低上诉率、改发率、信访申诉率,并注重提升自身的言行、作风和形象,不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性怀疑。通过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来赢得当事人的认可,提升裁判公信力,进而提升裁判的自动履行率。 三.避免不利于执行的判决方式 5.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或其他房屋产权类纠纷中,对于可能出现的“迁出房屋”类判决,要统筹案件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必须迁出房屋的情形的,或者审理中预见到如作出该类判决将来难以执行的,要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以金钱补偿的方式进行转换。当双方对房产争执不下时,可考虑将房产判归现住方,另一方的补偿金额适当高于房产的价格,尽最大可能防止出现强制搬迁情况。 6.在审理实际施工人起诉工程发包人的案件中,在没有查清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欠付工程款额或双方工程款额没有结算、存在争议或存在其他权利义务争议时,不得出现诸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7.行政案件审理中,如涉及违章建筑拆除的判决,由于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对于违章建筑的拆除本身具有强制执行权,在判决中可只确认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不必在判决主文中判决行政相对人拆除违法建筑或恢复原状等。 8.裁判文书主文中不得出现时间、数额、计算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不确定的情况;不得作出依据当前条件或在当前形势下难以执行的判决;金钱给付类案件中,判决时能够确定给付数额的,如利息等的计算等,要尽量计算出数额。不得在判决中出现低级性错误。 四.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有利于执行的裁判 9.侵权案件的裁判要坚持保护弱势群体和有利执行相结合,区分过错和责任承担时,如遇受害人受害特别严重、家庭特别困难、其他侵权责任人明显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可以视情适当提高有履行能力的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比例。 10.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要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把主动履行、被害人谅解与依法从轻处理结合起来,尽最大努力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率100%的目标,且要在刑事部分判决前过付完毕,防止案件流转到执行环节而出现执行不能情况。对受害人符合救助情形的,可通过多种形式的司法救助、社会救助与被告人赔偿相结合的方式,确保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达成。 五.为执行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11.裁判文书或相关材料中要准确载明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身份证号码、企业代码等),便于执行过程中通过身份信息使用相关系统查询当事人情况。 12.立案、审理阶段采取的保全措施,要设计财产保全情况明细表,列明保全开始日期和到期日期,便于下一阶段审判(执行)阶段承办人清晰地了解情况。各审判(执行)阶段之间要加强衔接,杜绝出现因续保不及时而自动解封情况。 13.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别是多户联保纠纷案件中,对于其中一个或几个借款人、担保人信息不准确而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形,不能简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要制作《协助送达函》,将当事人信息不准确的情况通报金融机构负责人,并提出协助寻找当事人和协助送达的要求,防止进入执行后出现找不到被执行人和因人为情形难以执行的情况。 14.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发现的需要在执行中注意的事项以及有利或不利于执行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执行人员披露;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先行告知的,可先行告知执行局长。 15.立案和审理阶段,审判人员通过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列定被告时,仅能提出建议,不能越俎代庖,如何列要以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准。特别是遇到法律关系不明确或者属于原告的选择性权利的情况,审判人员不能擅作主张,防止出现调整后降低履行能力或导致不能执行的情况。 六.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 16.对于在保全过程中已查封被告等额现金或当事人提出不必经诉讼程序主动履行的案件,直接纳入立案调解或小额速裁等程序进行处理,能即时过付的要即时过付。 17.对于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当事人要求在审理阶段主动履行的案件,审判人员要主动督促当事人即时过付完毕。 七.认真做好执行实体问题的处理。由于执行阶段对于实体问题的认定受到限制,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阶段要从“有利执行”的角度就是否对实体问题处理作出评估,充分发挥审理程序认定事实的功能,为执行工作创造条件。 18.为执行工作必须,且只能在审理阶段解决的,要在审理阶段作出实体问题的认定;可在审理阶段亦可在执行阶段解决的,尽可能在审理阶段解决。 19.对于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的案件,“到期债权”是扣划的前提。是否属于“到期债权”,可从是否进行结算、债权存在时长、付款记录、当事人(债权双方)陈述等方面综合作出判断。 ①立案、审理、执行阶段保全被执行人债权,必须制作调查笔录,对是否属于到期债权等进行固定。 ②为了应对第三人轻易以未结算、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等理由对抗执行,执行人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5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要求该第三人(协助义务人)提供相关结算与否等方面的材料。能够提供但拒不提供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视情适用罚款等措施进行规制。 ③经过调查,第三人异议成立的,对异议部分不予执行;异议明显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三人可视情通过复议、异议程序进行权利救济;异议审查所需事实执行程序无权认定的,不得强制执行。 ④对于第三人提出债权未到期、欠款数额存在争议以及存在其他权利义务争议等情形的,可通过送达“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为内容的裁定进行保全,并对当事人双方对该债权的后续处理情况进行追踪,并依据该部分第②项进行处理。 20.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合议庭,专门审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涉及实体问题处理的诉讼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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