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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操作规程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所有执行案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为一般执行案件和疑难执行案件。

第三条 本规程所规定的一般执行案件是指执行标的明确、法律适用无异议、三个月内能够执结的案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疑难案件。

(一)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具体,执行中难以操作的案件;

(二)法律适用有歧义的案件;

(三)当事人越级上访、多次缠访的案件;

(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五)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因执行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执行的案件。

第五条 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庭负责制。

第六条 执行案件坚持因案制宜分类执行、因时制宜相机执行、因地制宜科学执行、因人制宜灵活执行的原则。

第七条 强制措施必须经严格审批后方可采取。对涉及油田、区直部门、乡镇党委政府的案件实行逐级审批汇报制度。

第八条 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事项进行听证。

第九条 执行案件,应由两名以上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章  一般案件的执行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和移送的案件一律到立案庭立案或登记后,方可进入执行程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经执行局长审查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十一条 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庭应当全面采集相关信息,认真填写《执行信息采集表》,并随案件移交执行局。

立案庭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十二条 立案庭立案后,移交综合办公室签收。综合办公室应认真验收案件材料是否齐全,并及时予以登记备案,并按照案件分配原则把案件分配到各执行庭室。

第十三条 综合办公室将局长签发的案件移送执行庭后,当日内执行庭长确定承办人员,并由承办人员在案件移送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情形或未按照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应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可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所需要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后当日内制定执行方案。

第十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由承办人监督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恢复执行。

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及时实施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执行准备工作应在三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提前三日报局长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九条 建立《执行信息确认表》,向申请人释明采取的措施、准备的时间、可能的执行后果以及申请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提供执行线索的,案件承办人应将相关情况及时登记到《执行信息确认表》,及时进行调查,将调查情况在《执行信息调查情况统计表》中载明,并向申请人反馈信息,由当事人在《执行信息确认表》上签字或盖章。情况紧急的,应立即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

承办人应根据提供的线索,根据不同的案情及时落实。

第二十条 承办人应在二十日内完成财产调查,财产的调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银行存款;(2)现金;(3)有价证券;(4)房产和其他地上定着物;(5)土地使用权;(6)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7)机器设备;(8)库存物资和原材料;(9)债权;(10)知识产权;(11)投资权益或股权;(12)收益或到期债权;(13)其他。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财产经查证属实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行办理审批手续,经分管院长批准,方可实施;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口头请示,经批准后立即实施,但事后要及时补办强制措施审批手续。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并立即执行。

第二十三条 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除非强制措施相对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执行和解,不得变更或提前解除强制措施。确需变更或提前解除强制措施的,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七天,期满后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又提不出切实可行解决方案的,应采取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自愿达成的协议,执行庭应根据裁决组作出的裁决文书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等转移手续。如双方当事人虽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对价格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执行庭应于二日内移交技术科委托评估。

第二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证人保证的,经申请人同意后,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的,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以下异议的,承办人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二日内交由庭长向裁决组汇报。

  •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 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除外)
  • 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除需听证的以外,一般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异议成立的,应立即对有关裁决或执行措施进行纠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驳回异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组应当安排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不实,要求法院举行听证的;

(二)法院查证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确实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查证结论有异议的;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被执行人有证据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合议庭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听证的,承办人应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裁决组。

第三十一条 听证参照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 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四条 裁决组在接到申请听证的有关材料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听证决定,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

第三十五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取消听证。

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听证。

被执行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财产调查的,合议庭可报院长批准对其进行拘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裁决组应及时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

  • 意见一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可以当即作出裁决;
  • 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七日

内作出裁决。

有关法律文书应在裁决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听证参加入。

第三十七条 听证事项简单的,可以由执行员一人独任听证。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暂缓执行: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

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

  • 受托执行案件时遇到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况或案

外人异议,需要委托法院处理的;

  • 上级法院因执行监督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四)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因复查申诉案件书面通知暂缓执

行的;

(五)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

  • 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 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

由的异议,且该执行标的为判决书确定的特定物的;

  •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从执行立案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内尚未明确继承人继承权利的;

  • 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从执行立案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终结执行:

  • 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撤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

请或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债权追索的;

(二)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机构撤销的。

第四十一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均须经裁决组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

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

第四十三条 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执结,非讼执行案件应在四十五日内执结。九十日内未执结的,由承办人写出书面报告报裁决组审查。经审查理由正当的,由承办人继续执行;理由不正当或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按照《替代制度暂行规定》实行替代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在内执结,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九十日。

第四十五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四十六条 案款收付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 承办人必须将钱款如数在十二小时内存入银行账户,

并将缴款凭证在当日内交给院财务。执行庭不得直接将执行钱款交付当事人,特殊情况需要直接交付当事人的,应提出合法理由,按程序由裁决组审批后实施。

(二)已执行到位的钱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时,承办人必须认真填写“案款过付审批表”,交执行局综合办公室。

(三)综合办公室在收到“案款过付审批表”,交由庭长、局长审核签字,并在当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综合办公室领取。

申请执行人须凭有效身份证在过付凭证上签字捺印,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凭过付凭证到院财务领款。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公章。

第四十七条 执行标的为物的,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一)委托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可交由有关单位变卖。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二)价款的过付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三)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四十八条 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的,一律由承办人逐案向申请人全面告知执行情况和结果,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四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案件实行交换执行。

(一)上级法院、本院院长、局长督办的;

(二)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没有回避的;

(三)具备执行条件,消极执行或者怠于执行的;

(四)当事人多次投诉,经查,执行员在执行中确有处理不当或工作能力不足的;

(五)执行中有违法乱纪行为的;

(六)执行局长认为需要换员执行的案件;

(七)九十日未执结的案件;

执行案件经交换执行后,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执结。交换执行后,在法定的时间内未结案,需延长执行期限的,仍由交换后的承办人执行,但延长执行期限不得再超过九十日。需恢复、继续执行的案件,由原执行员执行,执行的期限为三十日,自确定恢复执行的日期开始计算。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没有执行,更换执行承办人,执行期限为六十日。

第五十条 执行案件终结、中止的,由综合办公室登记备案。

各承办人全年报结案件中止率不得超过15%

第五十一条 法律文书的要符合以下要求:

1、法律文书格式规范;

2、认定事实和裁决组理由阐述充分,语言严谨明了;

3、主文明确完整;

4、无引起歧义的漏、别字,标点符号使用正确;

5、适用法律条款准确。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在报结案时填写结案卡,并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案卷装订归档。卷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卷面、卷内目录填写无误,卷底施封、签章;

2、装订顺序无误,卷宗整齐,无松散、无漏装、错装、混装;

3、卷内纸张用A4型纸;无圆珠笔或铅笔书写资料;

4、有阅卷笔录、结案报告、备考表;有证物的应有证物袋,袋内物品应有记录;

5、卷内无金属物;

6、将执行风险告知书纳入到卷宗中。

第五十三条 案件执结后,执行庭应当在三日内(每月十六日前)将结案报表报综合办公室,综合办公室审查后将相关报表报立案庭。

第五十四条 书记员应在结案后九十日内将案卷归档。

第五十五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综合室负责统计。

统计报表有综合办公室负责,在每月十七日前报政研室。

第五十六条 承办人将采取措施的情况在当日内,及时、全面、准确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疑难案件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承办人审查后认为案件属于疑难案件的五日内调阅审理卷宗,复制诉讼保全中的有关资料,并写出书面材料,由执行庭长交裁决组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发现案件属疑难执行案件范围的,应写出书面材料,由执行庭长提交裁决组讨论决定。

第五十九条 裁决组发现案件属疑难执行案件范围的,责令承办人写出书面汇报材料,由执行庭长提交裁决组讨论决定。

第六十条 裁决组必须全面熟悉案情,拟定初步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应包含下列内容:(1)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拟采取的执行措施;(2)调查财产大致时间表;(3)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和应对措施。

第六十一条 执行准备工作应在裁决组确认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参照一般执行案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承办人在案件被确认为疑难案件后按照初步执行方案展开财产调查。财产调查应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六十三条 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由裁决组决定、承办人实施;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或采取措施可能造成矛盾激化的案件,由裁决组决定报分管院长提请审委会研究决定。

第六十四条 对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具体,执行中难以操作的案件,由承办人提请裁决组召开执行听证会,通过听证的方式解决。

第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已经上访和对法院执行工作有意见的案件,实行执行人员责任制,明确责任。承办人书面向裁决组汇报,裁决组分析上访原因并制订执行方案,确定案件责任人、优先执行,做好息访工作。

对案件当事人反映的执行不力、久执未果或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等问题的,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纠正。

第六十六条 对适用法律有歧义的案件,由承办人书面报裁决组研究后,报分管院长提请审委会决定,并由承办人向当事人释明。

第六十七条 对案情复杂、矛盾突出、有上访倾向的案件,承办人应针对案件不同情况,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逐一落实答复,并书面向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

第六十八条 对案件执行不能造成申请人上访的,承办人要向裁决组汇报执行情况,并向申请人公开执行过程,接受当事人的监督,讲明执行的风险和执行不能的原因,耐心做息访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立疑难案件通报制度,建立月报表,每月进行通报。

第七十条 对裁决组制定的执行方案和作出的决定事项,承办人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向裁决组和分管院长汇报。

第七十一条 对因案情重大,确有整合力量、调集警力参与执行必要的,由执行局长报分管院长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二条 案件执结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分析,积累经验,吸取教训,案件承办人应在案件执结之日起三日内写出结案报告,报执行局综合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三条 其他程序参照一般执行案件的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责任追究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程解释权为本院审判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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